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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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制定了《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并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核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药品目录》调整的重要性

《药品目录》的调整、制定,是贯彻落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稳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逐步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动态调整机制的具体举措。各市州要高度重视,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擅自调整。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按照药品通用名称支付参保人员医药费用,严禁使用药品商品名进行限定,更不得以药品数据库尚未更新为由拒付参保人员医药费用。

二、严格执行《药品目录》的支付政策

(一)《药品目录》分为凡例、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四部分。凡例是对《药品目录》的编排格式、名称剂型规范、限定支付范围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西药部分包括了化学药和生物制品,中成药部分包括了中成药和民族药。西药部分和中成药部分采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中药饮片部分采用排除法规定了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饮片。参保人员使用目录内西药、中成药及目录外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时区分甲、乙类;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时不分甲、乙类。《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按乙类药品支付。

(二)全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统一执行《药品目录》。《药品目录》内甲类药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全额纳入报付范围,各地不得另行设定个人自付比例。《药品目录》内乙类药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可根据各地基金承受能力,先设定一定的个人自付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执行全省统一政策,各地不得另行设定个人自付比例。

(三)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国家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在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进一步完善《药品目录》使用管理

(一)《药品目录》将发布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药品目录》药品品种申报维护平台”,由省社会保险服务局统一对申报的药品品种进行审核和维护,逐步健全《药品目录》数据库,全省统一管理使用。省社会保险服务局要根据全省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药品使用情况,做好目录内药品对应工作,及时更新完善信息系统药品数据库。

(二)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使用《药品目录》的管理,将执行使用《药品目录》情况,纳入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和考核范围。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智能监控系统和社会保险药品使用监测分析体系,重点监测用量大、费用支出多且可能存在不合理使用的药品,监测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辨证施治原则和理法方药,对于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原则上不宜叠加使用。对按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按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等,要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要采取措施鼓励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疗效确定、副作用较小、价格低廉的药品。

(四)对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由各医疗机构、各市州人社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批准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支付范围。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凡例”是对《药品目录》中药品的分类与编码、名称与剂型、限定支付范围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是《药品目录》的组成部分,其内容与《药品目录》具有同等政策约束力。

(二)《药品目录》从2017101日起正式执行,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新旧《药品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工作,过渡期为3个月(201710120171231)。

(三)各地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支出。

各级人社部门在《药品目录》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通知》印发后,《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279号)同时废止。

《药品目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